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王巧倫
被   告 花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立有借據可證,約定被告應按期向原告清
償上開借款,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7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計付
10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共3000元)。嗣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至107年1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
800元(另加計其後應繳納之3期違約金3000元,合計10萬28
00元;原告更正原聲明金額而逕將原請求之3期違約金共300
0元計入請求總金額,並刪除原聲明中關於違約金部分,因
於法相合,當准予更正)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眾易貸)含約定條款及放款短查
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固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然其前提出民事陳報狀稱:若無原告起訴狀內
容以外之追訴事項,被告無異議事項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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