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龍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項
第㈢款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
告逾期清償清費款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成15%
;被告又於93年間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30萬
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5%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該電腦帳務
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