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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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蘇鏡潭
被 告 葉啟輝
林明猜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暫編建號10075號,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55.32㎡,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本係由被告葉啟輝、林明猜、楊明賢與訴
外人 林如安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4,因林如安積欠債務無
力清償,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626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後拍賣,
被告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原告承買,取得系爭房屋之
權利範圍1/4,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系爭房屋面積
僅約16.7坪,1出入口1廳1廚1衛1臥室,如採原物分割方式
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均無法獨立使
用,而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
人持份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土地持分,是被告從小住的地方,
希望將原告持有的1/4購買回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
望原物分割,被告3/4部分希望維持共有或以現金補償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判給被告3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55.3
2㎡,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如以原物分割
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無
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亦勢必破
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
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他共有人之不動產持
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
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
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蘇鏡潭│1/4│
├──┼─────┼───────────┤
│2│葉啟輝│1/4│
├──┼─────┼───────────┤
│3│林明猜│1/4│
├──┼─────┼───────────┤
│4│楊明賢│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