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吳洪華
被   告  周聖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1元(其中工資12,511元、零件
159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3267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2,511元
、零件折舊後756元,以上合計12,511元;另原請求營業損
失3000元部分捨棄;原告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相合,應准予
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
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安全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上開修復
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4,101元,
其中工資12,511元、零件159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6年3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10月30日為計,使用期間
計近1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6元(計算
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3,267元(計算式:12,511元+75
6元=13,267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
67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0×0.369=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0-587=1,003
第2年折舊值1,003×0.369×(8/12)=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3-247=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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