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 告 張耀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106年10月
2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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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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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耀崇│新光銀行十甲│JX0000000│251,100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5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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