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曾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107年8月起
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