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
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被告逾期繳款,尚積欠
上揭門號之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7元迄未清償,並
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須另補償台灣大哥大4,000元之補償
款,計共積欠25,007元。(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於民國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而消滅,並以遠傳電信
為存續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被告逾期繳款
,尚積欠上揭二門號之電信費用29,397元迄未清償。嗣訴外
人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分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積欠之電信費用,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7元,及其中21,00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和
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退件信封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