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0號
原   告  翁凱祥
被   告  林德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
乘Obike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時,徒手觸碰
原告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
車坐墊,發現該機車置物箱上之機車坐墊並未關好,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走
至該機車置物箱旁,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原告所有、內
裝有新台幣(下同)50,000元現金之黃色信封袋,得手後旋
即將該之藏放置於口袋內後騎乘Obike腳踏車離去。被告上
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5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原告機車旁小便,口袋東西掉出來,伊並
未竊取原告之50,000元現金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調閱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
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
竊取原告50,000元現金之行為,然參以該刑事一審判決理由
認定「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
5分30秒許,被告騎乘Obike經過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並以左
手碰觸該機車坐墊,且被告視線明顯往左下聚焦。同日上午
11時15分39秒許,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略微駝背站在該機車
機車置物箱側面處。同日上午11時15分45秒許,被告左手拿
出一黃色信封袋物品。同日上午11時15分47秒許,被告已將
黃色信封袋物品藏置於身上。同日上午11時15分54秒許,被
告雙手已空,握住Obike握把,騎乘Obike離去,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黃色信封袋明確。衡情,被告若非發現上開黃色信封
袋內有現金,實無動手拿取並藏置身上之必要,以上事證,
已足認被告本案竊行明確」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存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故被告上開答辯,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堪可確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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