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原確定裁定未依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以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或其所敍明者與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因認該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