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違法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送達,故應於同月二十四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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