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威誠儲塵濾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六十萬元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以命令增至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提高至一百萬元)。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自系爭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三號三層樓房遷出,將房屋交予相對人,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高國益、 高順吉高王碧鑾高國洪陳碧如 遷讓交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第二審法院)就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及損害金一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附帶主張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該損害金之價額。故計算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僅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元,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南市稅安字第八八一九八一○號函,及八十六年度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憑(詳見一審卷九頁、原法院卷九七頁),原法院亦以該價額為計算抗告人應給付損害金之基準(詳見原法院判決第二十四頁)。足見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未逾九十萬元,且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原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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