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 作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債務人已負有遲延責任,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收到准加入股東公函之翌日,即應付清尾款新台幣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乙○○○向湳濃林管處申請增加上訴人為股東,該林管處崗山工作站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二崗業字第○六六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准予增加上訴人為股東,上訴人接到該函翌日,即應付清尾款,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付清,逾期即解除契約,並以該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函,仍未依期限給付尾款,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解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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