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 劉枝鑫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為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法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三三四七號裁定,隻字未記載抗告意旨所舉民事判決確定之案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四九七條聲請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須就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私法上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或與債務人間存有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釋明,暨有前揭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一地數照侵害伊地上權為由,聲請台北地院依職權就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八十七年建字第十號及八十六年建字第一八○號及四七四號准予假處分,惟經核渠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法釋明其等與相對人間有何現在或將來私法上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或與相對人間存有何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亦無法釋明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前開核發文號如不經假處分,將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不能釋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之爭執,有就前開核發文號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就前開核發文號為假處分,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將其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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