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乙○○,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乙○○住居本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乙○○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受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始得為之。本件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