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承租相對人之土地經營騎馬場三十年,耗費極多人力、物力,近年來相對人一再打壓抵制抗告人馬場之經營,致業績一落千丈。相對人如訴訟勝訴收回土地後,抗告人之生活費、員工資遣費、訴訟費用等均無力負擔云云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收據、和解書、台灣省澄清湖工業水廠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函、騎馬場照片、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簡便行文表、營業稅繳款書、鳥松鄉農會存款存摺等為證。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和解書,係證明抗告人曾支出動物醫療費用,及賠償損害金;台灣省澄清湖工業水廠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係記載該廠向其上級機關申請核准能與抗告人合作設置馬匹供人練騎;照片係顯示騎馬場之場地;農田水利會函係證明抗告人曾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辦理資遣;自來水公司簡便行文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係證明抗告人自行繳納營業稅;鳥松鄉農會存款存摺,係證明抗告人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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