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拾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九十七年
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及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一列「嗣
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網際新館網咖』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分裝袋二十三個。」查獲過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網際新館網咖』拘獲,並經其同意前往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分裝袋二十三個。」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如下:
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2.被告經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所含毒品成分,為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照片(包裝顯示係供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在卷可參。
3.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吸食器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4.根據前述理由,足見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內所含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下列證據資料及論罪說明:
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
3.被告為警拘提及搜索並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被告經扣案吸食器之照片十四張。
4.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扣案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雖因量微無法秤重,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該扣案吸食器,並非上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甚明;且其結構係以市售養樂多飲料空罐,罐口處蓋以口徑相符之塑膠瓶蓋後,插入塑膠吸管二支,其中一支頂端再連結圓型透明玻璃球一只所組成,業經本院調取並勘驗確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吸食器部分亦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7日上午7、8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之13借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以燒烤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網際新館網咖」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分裝袋23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照片13張。
㈤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23個扣案。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2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俞秀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