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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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27,921元,及其中462,214元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自91年6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1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10日),借款尚餘本金462,214元及利息68,636元,共計530,850未依期繳款,債務視為到期,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慧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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