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並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保字第9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7年1月17日更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7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原應謹言慎行保持善良品性,惟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故意復犯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諭知緩刑後,於97年1月1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97年1月1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顯係於明知自己所犯詐欺案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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