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0一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旋即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詎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0一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甫受緩刑之寬典,旋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罪,雖後罪惡性非重,惟渠顯非偶蹈法網或已有悛悔反省之情,故其原宣告之緩刑(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四號)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