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財神小 瑪莉 」、「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各壹臺(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犯罪時間為「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犯罪地點更正為「桃園縣○○鎮○○路○○○巷旁輝哥福利站內」,證據補充證人 楊國正 於警詢中所述95年11月間有目擊扣案機臺放置店內等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不大,短時間內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輕及獲利不多,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獲當場扣得電動遊戲機臺「金財神小瑪莉」、「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各1臺(含IC板各1片)及上開機臺內扣得新臺幣(下同)295元,分屬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亦供承為其所有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