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五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護字第9500147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貴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全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於95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內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147號保證書。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18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8年12月21日由相對人收受,至催告期間20日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