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辛○○
庚○○癸○○己○○丁○○丙○○乙○○戊○○壬○○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
徐景星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7,184元│聲請人提出繳費收││││據1紙,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95││││年3月23日補繳16,││││104元,合計繳納││││207,184元│├────────┼─────────┼────────┤│第二審裁判費│310,776元│聲請人提出繳費收││││據1紙│├────────┼─────────┼────────┤│合計│517,960元││└────────┴─────────┴────────┘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517,960元,由相對人負擔4/5
,即414,368元【計算式:517,960元×4/5=414,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