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3歲民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О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均更正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有關告訴人之正確姓名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誤載為「 高方媛 」、或誤載為「 高芳源 」);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甲○○因此受有左脛骨與腓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伴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所受具體傷害)」、「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趙素鳳 )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小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交通隊中壢小隊)之承辦員警 尤孝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國祥 )自首」;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有天成醫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相關事故照片十八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十張)」;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尤孝龍坦承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十五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