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女友王玉雯往來,遂起意教訓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被告一方面委請不知情之 溫景竣 騎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來雲林縣虎尾鎮清雲宮談事情,另一方面找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5、6人,在清雲宮等候,待溫景竣騎車搭載告訴人到達清雲宮時,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市價新臺幣6千元)摔壞,致其不堪使用。之後,又與上開在場之不詳友人5、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安全帽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下唇撕裂傷、頭皮血腫、頭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內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等在卷可稽,參前說明,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