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6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3.92公克、淨重3.07公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80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被訴於97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迨於98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07公克)、注射針筒3支、磅秤1個及分裝袋80個等物,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判決書附卷可參,本案被告被訴於97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迄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裁判上一罪,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