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1號相對人即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
相對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8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①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0元(15,000元x45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即為5,166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乙○○負擔即為2,214元。②相對人即原告丙○○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即為13,382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丙○○負擔即為5,73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