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魏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定信用卡契約,詎嗣後經中華商銀終止信
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至民國94年2月23日尚欠本金、利
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98元,並依
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計息,而上開債權業經輾轉
讓與予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2月23日
讓與予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積欠116,29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