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衡達
相 對 人 陳英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英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曾對相對人就聲請
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提起塗銷地
上權訴訟,今欲將該土地出售,惟因相對人為上開土地之地
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表
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思表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封面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年1月27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0990025732號函覆表示「經派員多次日間及夜
間前往查訪,該址(高雄市○○區○○○路○巷21之2號)
住戶均無人回應,無法確認陳英英有無居住於該址」,且郵
局投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等字樣,係指經按址
投遞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足見相對人已未居住上開處所
,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其真正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