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許彩珠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被   告 金門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裝修位於花蓮市○○路○○號頂樓,與被告經多次商
議,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雙方達成合意簽訂承
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施工日期自99年3月19日開始現場施工,
現場工作天日,為工作日20天完工。
(二)原告於98年12月間共簽發兩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頭期款,
面額分別100000元及200000元,100000元支票之到期日為
98年12月30日,票號碼為AD0000000號,業經被告提示兌
現,另一紙支票金額為2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
、票號為AD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由於被告
遲未進料開工,經原告通知不能提示,迄今已逾完工日,
被告未進任何材料及開工,經原告於99年4月22日催告解
除該承攬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應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一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99年11月4日開庭所提書狀及主張,98年12月30日
雙方已正式簽約並非事實,其實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
乃係被告之單方面估價單,供原告評估是否要被告承作,
由於費用過高,故原告不同意,亦未在該估價單上簽名,
因此被告主張顯然不實在。
(2)嗣原告與被告經多次商議,終於99年1月19日雙方達成承
攬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85692元,施工日期為99年3月19
日開始現場施工,現場工作天日,為工作日二十天整完工
。此方為雙方合意達成之契約。且注記先前兩份估價單合
約作廢,以此為準,並經原告及被告親自簽名,並蓋有被
告公司圓戳章,至於被告提出第二張之估價單載有所謂轉
包等情,係被告事後加註之詐欺行為,因為本件僅僅是小
工程,且被告曾告知自己會完成不會轉包,依常理亦不須
再轉包,給被告賺利潤,設若轉包,原告自可在花蓮本地
找包商即可,何須在台北找被告,可見被告根本不會施作
原告之工程,足證被告自始即係詐欺原告。
(3)另雙方約定原告先付10萬元是支付被告買材料,另外開具
一張支票為20萬元是進材料始能兌現,由於被告遲遲未進
材料,經原告通知不能提示,且已逾完工日,被告未進任
何材料及開工,此有原告所拍之照片可稽。
(4)被告另主張認原告且存款不足,有預謀毀約的意圖,完全
是含血噴人,其實原告於99年3月2日在世華銀行已存入20
萬元,只要被告進材料支票即可兌現,無奈已逾完工日,
被告始終未進任何材料及開工,經原告催告方解除該承欖
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存款不足,顯然無稽,委不足採信

(5)再者、按契約約定施工日期為99年3月19日開始現場施工
,原告特別於2010年3月18日購買臺北到花蓮之自強號火
車到現場等待被告到現場施工,無奈等到同年月20日均未
見被告進任何材料或進場施工,原告只好於20日再購買火
車票返回台北,此有原告購買來回之火車票可查。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間經過長期且多次之估價、規劃及如何付款等將雙
方認可後於98年12月30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火生與原
告正式簽訂,總工程款為未稅款0000000元,被告依工程
慣例及合約內容約定,要求原告預付工程訂金即現金3成
款項計581848元,原告說支票已開妥100000元,明日再補
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開立金額200000元之支
票一張給被告,然99年1月8日原告來電要被告暫停,99年
1月11日來函要被告退還支票,重新簽約,因其帳戶沒有
錢,不要讓原告跳票。
(二)被告於99年1月19日再次與原告第2次就估價單及合約單內
容及構圖、請款方式等作約定,並於新合約上增列一條文
:買方失信已收款(定金)不退還,已示誠意,條文確認
,而總金額則依原告之意思修改為未稅款897839元,並約
定原告應履行先前應付之合約定金及現金300000元˙˙,
被告當如期完工。而被告嗣後即備妥工人且已預付工人之
定金,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約定定金200000元時,原告又再
次拒絕給付,其又再次違約,毫無誠信。致使被告無法進
場施工,被告不得已乃於99年4月20日發函催款,並告知
原告如不依約付清款項,被告將終止合約,被告復於99年
4月23日再次發函給原告要求其不要毀約,被告將在99年4
月27日兌現定金200000元之支票,並再次告知原告若再跳
票,將即日終止合約,並沒收定金,如蒙兌現將與原告商
討進場事宜,結果系爭支票依然跳票,而原告依舊毀約。
(三)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非正式合約單,而是被告催討定金兌
換現金不成,商討定金、施工日期˙˙˙將延後之討論單
,上面除了修改塗鴉外,雙方也未再次正式簽名訂約,由
原告律師數次手持催款單,而說被告尚未與原告簽訂契約
,可見原告一樣認為雙方未正式重新簽名認定,訂約事項
,所以不具備契約之模式。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兩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頭期款,其中發
票日為98年12月30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
兌現,系爭支票則因被告遲未進料開工,經原告通知不能提
示,迄今已逾完工日,被告未進任何材料及開工,經原告於
99年4月22日催告解除該承攬契約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及
99年4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對於兩造
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及收受支票2紙,其中1紙已兌現一事並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估價單係兩造契約內容
及有遲延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未依約給付全部之定金,被告得否拒絕施工?被告縱未依
進度施工,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

二、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估價單以證明
: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785692元及定金為100000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確定之總金額為
785692元及定金為100000元之契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且就兩造締約之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最早一份原告簽名的是1月19日的
那份沒有塗改的,因為當時被告第一張估價190幾萬,原告
會先預付10萬元,是因為被告跟原告說鋼筋會漲價,所以被
告請原告先付訂金。當時根本就還沒有簽約,然後被告就將
這份估價單交給原告,第二天原告才發現被告亂開價,所以
第二天原告又找被告來重新寫一張總價942731元的估價單,
後來又要少做一項劃掉的部份,所以改為總價785692元,所
以原告先付一成,所以付10萬元是合理的,之後又向被告說
進料來以後會再付20萬。…開工前不應該要付訂金,且78萬
元之工程訂金不必付到這麼多的錢。…因為被告沒有提示系
爭本票,表示被告心虛。直到我們(99年4月22日)寄出存
證信函後,被告才在4月份提示。」(參見上揭筆錄),然
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兩造若於99年1月19日始簽約,原
告豈有於不知契約內容及總價若干之情形下給付共300000元
之支票做為定金?且由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估價單影
本2份觀之,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提出總價為0000000元之
估價單後原告即給付面額100000元之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
並在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收受支票,則此應為兩造最初之契
約,且因原告已給付定金,推定契約成立,原告復於翌日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卻於99年1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被告重新商
訂契約內容,兩造乃再於99年1月19日簽訂契約,總工程款
為942731元,原告亦簽名確認,其上並註明:「先前2份估
價合約作廢,以此份為準」等語,該估價單右下角亦有「買
方失信已收款(訂金)不退還,訂金第一期300000元」之記
載,則此份契約為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依約原告對
於本件工程即有提供定金第一期300000元(約工程款之三成
)之協力義務以供承攬人進料、備料之用,此亦為業界之慣
例,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主張:20萬元(
即系爭支票)係被告到貨時始要付錢及(原證一之)估價單
上打「X」及劃掉部分為被告所為云云(參見上揭筆錄),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與兩造前揭約定不符,原告亦未舉證
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另參以上開估價單2份之注意事
項3後段約定:「應收款共分4期,業主拒付款,賣方有權停
工並保留工程權。」等語,是依前述約定,原告既然拒付第
一期全部定金(尚有系爭支票之200000元尚未兌現),被告
自有權停工,而不得謂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以
被告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
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續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
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本件原
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施工日期自99
年3月19日開始現場施工,為工作日20天完工(即原證一之
估價單之內容),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者」,且本件被告未依進度施工,乃是因為原告未依約
定給付全部定金(尚有系爭支票之200000元尚未兌現)之故
,是原告已違約在先,亦如上述,難認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
權限,原告主張以被告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毫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
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者」,且本件被告未依進度施工,乃是因為原告未依約定給
付全部定金(尚有系爭支票之200000元尚未兌現)之故,是
原告已違約在先,難認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權限。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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