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許彩珠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被 告 金門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裝修位於花蓮市○○路○○號頂樓,與被告經多次商
議,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雙方達成合意簽訂承
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施工日期自99年3月19日開始現場施工,
現場工作天日,為工作日20天完工。
(二)原告於98年12月間共簽發兩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頭期款,
面額分別100000元及200000元,100000元支票之到期日為
98年12月30日,票號碼為AD0000000號,業經被告提示兌
現,另一紙支票金額為2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
、票號為AD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由於被告
遲未進料開工,經原告通知不能提示,迄今已逾完工日,
被告未進任何材料及開工,經原告於99年4月22日催告解
除該承攬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應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一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99年11月4日開庭所提書狀及主張,98年12月30日
雙方已正式簽約並非事實,其實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
乃係被告之單方面估價單,供原告評估是否要被告承作,
由於費用過高,故原告不同意,亦未在該估價單上簽名,
因此被告主張顯然不實在。
(2)嗣原告與被告經多次商議,終於99年1月19日雙方達成承
攬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85692元,施工日期為99年3月19
日開始現場施工,現場工作天日,為工作日二十天整完工
。此方為雙方合意達成之契約。且注記先前兩份估價單合
約作廢,以此為準,並經原告及被告親自簽名,並蓋有被
告公司圓戳章,至於被告提出第二張之估價單載有所謂轉
包等情,係被告事後加註之詐欺行為,因為本件僅僅是小
工程,且被告曾告知自己會完成不會轉包,依常理亦不須
再轉包,給被告賺利潤,設若轉包,原告自可在花蓮本地
找包商即可,何須在台北找被告,可見被告根本不會施作
原告之工程,足證被告自始即係詐欺原告。
(3)另雙方約定原告先付10萬元是支付被告買材料,另外開具
一張支票為20萬元是進材料始能兌現,由於被告遲遲未進
材料,經原告通知不能提示,且已逾完工日,被告未進任
何材料及開工,此有原告所拍之照片可稽。
(4)被告另主張認原告且存款不足,有預謀毀約的意圖,完全
是含血噴人,其實原告於99年3月2日在世華銀行已存入20
萬元,只要被告進材料支票即可兌現,無奈已逾完工日,
被告始終未進任何材料及開工,經原告催告方解除該承欖
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存款不足,顯然無稽,委不足採信
。
(5)再者、按契約約定施工日期為99年3月19日開始現場施工
,原告特別於2010年3月18日購買臺北到花蓮之自強號火
車到現場等待被告到現場施工,無奈等到同年月20日均未
見被告進任何材料或進場施工,原告只好於20日再購買火
車票返回台北,此有原告購買來回之火車票可查。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間經過長期且多次之估價、規劃及如何付款等將雙
方認可後於98年12月30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火生與原
告正式簽訂,總工程款為未稅款0000000元,被告依工程
慣例及合約內容約定,要求原告預付工程訂金即現金3成
款項計581848元,原告說支票已開妥100000元,明日再補
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開立金額200000元之支
票一張給被告,然99年1月8日原告來電要被告暫停,99年
1月11日來函要被告退還支票,重新簽約,因其帳戶沒有
錢,不要讓原告跳票。
(二)被告於99年1月19日再次與原告第2次就估價單及合約單內
容及構圖、請款方式等作約定,並於新合約上增列一條文
:買方失信已收款(定金)不退還,已示誠意,條文確認
,而總金額則依原告之意思修改為未稅款897839元,並約
定原告應履行先前應付之合約定金及現金300000元˙˙,
被告當如期完工。而被告嗣後即備妥工人且已預付工人之
定金,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約定定金200000元時,原告又再
次拒絕給付,其又再次違約,毫無誠信。致使被告無法進
場施工,被告不得已乃於99年4月20日發函催款,並告知
原告如不依約付清款項,被告將終止合約,被告復於99年
4月23日再次發函給原告要求其不要毀約,被告將在99年4
月27日兌現定金200000元之支票,並再次告知原告若再跳
票,將即日終止合約,並沒收定金,如蒙兌現將與原告商
討進場事宜,結果系爭支票依然跳票,而原告依舊毀約。
(三)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非正式合約單,而是被告催討定金兌
換現金不成,商討定金、施工日期˙˙˙將延後之討論單
,上面除了修改塗鴉外,雙方也未再次正式簽名訂約,由
原告律師數次手持催款單,而說被告尚未與原告簽訂契約
,可見原告一樣認為雙方未正式重新簽名認定,訂約事項
,所以不具備契約之模式。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兩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頭期款,其中發
票日為98年12月30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
兌現,系爭支票則因被告遲未進料開工,經原告通知不能提
示,迄今已逾完工日,被告未進任何材料及開工,經原告於
99年4月22日催告解除該承攬契約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及
99年4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對於兩造
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及收受支票2紙,其中1紙已兌現一事並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估價單係兩造契約內容
及有遲延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未依約給付全部之定金,被告得否拒絕施工?被告縱未依
進度施工,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
?
二、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估價單以證明
: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785692元及定金為100000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確定之總金額為
785692元及定金為100000元之契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且就兩造締約之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最早一份原告簽名的是1月19日的
那份沒有塗改的,因為當時被告第一張估價190幾萬,原告
會先預付10萬元,是因為被告跟原告說鋼筋會漲價,所以被
告請原告先付訂金。當時根本就還沒有簽約,然後被告就將
這份估價單交給原告,第二天原告才發現被告亂開價,所以
第二天原告又找被告來重新寫一張總價942731元的估價單,
後來又要少做一項劃掉的部份,所以改為總價785692元,所
以原告先付一成,所以付10萬元是合理的,之後又向被告說
進料來以後會再付20萬。…開工前不應該要付訂金,且78萬
元之工程訂金不必付到這麼多的錢。…因為被告沒有提示系
爭本票,表示被告心虛。直到我們(99年4月22日)寄出存
證信函後,被告才在4月份提示。」(參見上揭筆錄),然
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兩造若於99年1月19日始簽約,原
告豈有於不知契約內容及總價若干之情形下給付共300000元
之支票做為定金?且由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估價單影
本2份觀之,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提出總價為0000000元之
估價單後原告即給付面額100000元之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
並在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收受支票,則此應為兩造最初之契
約,且因原告已給付定金,推定契約成立,原告復於翌日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卻於99年1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被告重新商
訂契約內容,兩造乃再於99年1月19日簽訂契約,總工程款
為942731元,原告亦簽名確認,其上並註明:「先前2份估
價合約作廢,以此份為準」等語,該估價單右下角亦有「買
方失信已收款(訂金)不退還,訂金第一期300000元」之記
載,則此份契約為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依約原告對
於本件工程即有提供定金第一期300000元(約工程款之三成
)之協力義務以供承攬人進料、備料之用,此亦為業界之慣
例,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主張:20萬元(
即系爭支票)係被告到貨時始要付錢及(原證一之)估價單
上打「X」及劃掉部分為被告所為云云(參見上揭筆錄),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與兩造前揭約定不符,原告亦未舉證
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另參以上開估價單2份之注意事
項3後段約定:「應收款共分4期,業主拒付款,賣方有權停
工並保留工程權。」等語,是依前述約定,原告既然拒付第
一期全部定金(尚有系爭支票之200000元尚未兌現),被告
自有權停工,而不得謂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以
被告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
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續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
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本件原
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施工日期自99
年3月19日開始現場施工,為工作日20天完工(即原證一之
估價單之內容),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者」,且本件被告未依進度施工,乃是因為原告未依約
定給付全部定金(尚有系爭支票之200000元尚未兌現)之故
,是原告已違約在先,亦如上述,難認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
權限,原告主張以被告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毫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
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者」,且本件被告未依進度施工,乃是因為原告未依約定給
付全部定金(尚有系爭支票之200000元尚未兌現)之故,是
原告已違約在先,難認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權限。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