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蘇婷惠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婷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蘇婷惠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告蘇婷惠、陳智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婷惠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
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婷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10萬元。
(二)被告蘇婷惠、陳智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
約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婷惠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蘇婷惠、陳
智豪連帶給付第二項之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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