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謝佳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
定利息以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則改依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9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17,765元、已到期利息14,550元,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