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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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孫長發
被 告 李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出租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二)惟被告至99年4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計35個
月210000元未付。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每月6000元,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99年4月1日已終止
,被告應自終止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
。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欠租210000元,並自99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及被告至99年4
月1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210000元未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3年,即自96年4月1日起至99
年4月1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告
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4月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
99年4月1日止共積欠租金35個月計210000元,是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210000元,自屬有據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6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4月2日因屆期而消滅
,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99
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給付欠租210000元,暨自99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