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中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
共計新臺幣(下同)18,24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惟被
告自因周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貨款未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等資料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