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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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祥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俊明
訴訟代理人 曾秀玉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起至89年2
月間,於原告擔任業務乙職,任職期間被告竟侵占公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70,56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債務之金
額不爭執,惟以該債務已經清償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債
務已經由被告以訴外人 呂信鑫 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依序為89
年3月10日、89年3月10日、89年3月3日,票據面額分別為10
萬、5萬、20萬,付款銀行為花蓮區中小企銀埔墘分行,前
兩張支票受款人為祥光企業有限公司,另一張未指定受款人
之支票3紙清償,及於89年4月間回原告公司退貨約值5萬元
,已經全部清償云云。惟查,原告固不否認收受被告所交付
前揭訴外人呂信鑫所簽發之3紙支票,亦不否認被告曾於89
年4月間回原告公司退了約值5萬元之貨品。然主張被告原先
侵占的貨款價額為80多萬元,系爭借據已扣除被告已返還之
前揭款項,經結算被告還欠370,567元未還,被告才簽立系
爭借據,同時簽發6張擔保還款之本票。被告又辯稱伊被客
戶倒了80多萬元貨款,在89年2月簽系爭借據之前,已陸陸
續續還了60多萬元,原告負責人說尚欠370,567元,要伊簽
系爭借據及6張擔保本票,之後,原告負責人向伊說若過完
農曆年不還錢的話,就要告伊,伊只好向客戶呂信鑫借了前
揭3紙支票,並於4月間去辦理退貨,如果伊向呂信鑫借的支
票是用來清償簽立系爭借據之前積欠的貨款,為何這3張支
票的發票日及退貨的日期都是在簽立系爭借據之後?伊因將
原告負責人當作大哥對待,且當時年輕,不知要取回擔保本
票云云。然查,遠期支票之使用,為國人在票據使用上,常
有之習慣,是系爭3張支票其發票日(89年3月10日、89年3
月10日、89年3月3日)固在系爭借據簽立日(89年2月9日)
之後,亦不能就因此認定被告交付該3紙支票係在89年2月9
日之後。又依系爭借據,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期為89年2月29
日至89年7月29日,是原告負責人縱要求被告須於過完農曆
年後提前還錢,否則要告被告,被告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
亦毋庸提前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所辯,容屬無稽。又被告
簽立系爭借據時,已在社會工作數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其簽發系爭6紙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債務,若其已提前
清償系爭債務,焉有不知取回系爭6紙擔保本票之理?綜上
,被告就其已全部清償系爭370,567元債務,既不能舉證證
明,所辯即無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
0,567元及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