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四之七地號面積一四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一七四四四0號收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設定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四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供作雙方日後貨款之擔保,並經主管機關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然抵押權設定後,迄今已多年,兩造間並未發生或進行任何貨款之交易,原告自無結欠被告任何貨款,即無抵押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將起訴狀繕本、答辯狀記載方式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貨款之擔保,自以發生貨款給付請求權,亦即買買貨物業已交付,始生效力。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貨款債權而設定,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買賣交易之貨款而定。準此,本件自應由貨款給付請求權人即被告就業已依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交付移轉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即買賣標的物業已交付原告,是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確屬存在,要無庸疑。復因抵押權之從屬性關係,抵押權亦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委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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