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行購買結婚證書,並由被告於該紙結婚證書內填載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及記載主婚人為原告母親『戊○○』、被告父親『丁○○』,介紹人為訴外人『 江世閔 』,證婚人為訴外人『甲○○』、『 徐雙惠 』等人,而由渠等分別於該紙結婚證書上蓋章,嗣後兩造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持該紙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因兩造間上開婚姻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或祭拜祖先,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時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公開儀式、宴客或祭拜祖先,兩造原本打算於事後補辦宴客儀式,然之後亦未補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份為證,並據證人江世閔到庭證述:「卷附結婚證書上介紹人姓名是被告所寫的,但是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蓋的,當日蓋完章我就離開,並沒有在兩造家中吃飯,兩造有說過要補請,但後來也沒有補請」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徐雙惠到庭證述略以:「(對於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有何意見?)是被告拿給我寫的,當時原告也在場,簽字當天並沒有結婚儀式,之前、之後也都沒有辦理結婚儀式,他們只是去戶政事務所登記而已,我也沒有去參加他的婚禮」等語;及證人甲○○亦證述略以:「我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當證婚人,是兩造一起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名,我並沒有參加過他們的婚禮,他們也都沒有舉行婚禮」等語(均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辨辯論筆錄),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已辦妥結婚登記,有份附卷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而依上開證人江世閔、徐雙惠、甲○○等人之證詞,兩造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兩造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迄今均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無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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