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付保護管束,惟乙○○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免刑確定;乃乙○○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惟乙○○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內,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知警惕,於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台中縣○○鄉○○街○○號八樓居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平均每天施用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期間甚長,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