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融瑩 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五六號被告甲○○
巷九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丙○
○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㈡被告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融瑩再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貸款。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利率加碼百分之五‧二七(機動調整之,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九,加碼後為百分之八‧七六,本件原告請求係以百分之八‧六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放款給被告融瑩再公司公司六十五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三萬元、三十三萬元。被告融瑩再公司就第一筆借款繳息到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自翌日(三十一日)起未繳,尚欠本金十萬七千零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繳息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自翌日(二十三日)起未繳息,本金尚欠三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三筆借款繳到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自翌日(二十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三十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四筆借款繳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自翌日(二十一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三十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約
定書影本二件、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四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四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融瑩再公司、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在九十二年間是有同意擔任被告融瑩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是應被告丙○○的弟弟 陳明陽 的要求,被告甲○○才會同意,後來被告融瑩再公司如何借款,被告甲○○就不知道了。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融瑩再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已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四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融瑩再公司、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甲○○既自認確有擔任被告融瑩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則依法就系爭借款其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尚無解於其應負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七千零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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