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友人 蔡程宇 住處訪友未遇,僅少年蔡○○(年籍詳卷)在家,於離去時見 蔡秀梅 所有,由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Innostream牌、型號為i3100、內碼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放置上址客廳桌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蔡○○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逞,其後將上開手機藏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某網咖旁之巷道內,惟於數日後欲返回拿取時已遍尋無著。嗣因蔡○○發現行動電話不見,懷疑為甲○○所竊,乃通知蔡秀梅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