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二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底間,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綽號「小隻」(臺語)之朋友住處,或臺灣地區境內不詳地點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五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巷二十二號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與通緝犯 楊聰吉 同行,為警一併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刑事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八十八年底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且有:(一)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五七六九號尿液檢驗單(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八頁)及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九二一八○.二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八頁),均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二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等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通緝到案,本院准予具保後又棄保潛逃,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後始到案並坦承犯行,距案發逾五年之久,其逃避刑責、無意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