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五‧八八計算利息,且分五十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並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被告如未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且因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㈢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直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止,共欠原告五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元,其中包括信用卡消費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含本金二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利息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含本金三十萬元、利息及手續費一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即自翌日(二十四日)起計算之利息。
㈣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系統帳單彙整查詢表影本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系統帳單彙整查詢表影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元,及其中五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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