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與原告聯繫,縱原告多次去電,被告亦置之不理。九十二年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向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避居大陸,又逕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難期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並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一七三六九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
五、經查: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於大陸地區已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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