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凸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己○○、戊○○、乙○○(原名 陳憲達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據以辦理契約書內容個別約款之各項業務,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得循環使用。依據個別約款項下之一般條款約定,借款之額度為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借款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逐筆動撥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立約人應於上開天數內償還之,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四.八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到期,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凸輪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動撥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三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但未按期清償,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長宜~F0┌───────────────────────────────────┐│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一│0000000│4.306%│93.08.18│93.09.19│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按上開│開利率百分││二│0000000│4.313%│93.12.15│94.01.16│利率計算│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二十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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