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高雄分會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上訴人卯○○上訴人壬○○上訴人子○○上訴人癸○○上訴人丁○○上訴人辛○○上訴人丑○○上訴人寅○○上訴人戊○○上訴人庚○○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勞簡字第十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戊○○、丙○○及乙○○不服,乃提起抗告,因該抗告書狀係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詳抗告狀第四頁),是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而非抗告,合先敘明。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戊○○、丙○○及乙○○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是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因上訴人戊○○、丙○○及乙○○之上訴,有利於上訴人,故其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上訴人癸○○、子○○後,分別被郵政機關以『屋已出售,人在大陸』及『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核閱屬實。因上訴人癸○○、子○○該次庭期未受合法之通知,而原審法院竟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而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林靜梅~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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