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庚○○被告己○○
戊○○ 毛銀根 繼承人甲○○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丙○○、乙○○、丁○○為毛銀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明甲○○、丙○○、乙○○與丁○○為被繼承人毛銀根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本件原告庚○○,及其餘被告己○○、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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