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七四號)、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東縣關山火車站前廣場查獲。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花蓮市內某遊樂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三公克)、殘渣袋一只、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九十東醫檢字第九○○三八二五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基本資料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函附之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又再施用本件之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一○號聲請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論及被告有連續犯行,然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有上開連續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又檢察官函請併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亦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亦得併案審理,均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