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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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李昌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住宿大聯盟欣聯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身無給付債款之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一八七之二號經營「吉貝海渡假村」之乙○○佯稱,由乙○○接受持其印發之台灣住宿大聯盟會員住宿券旅客消費,再與其清算費用,可獲取相當之利潤,使乙○○信以為真下同意持前開住宿券之旅客住宿、消費,至同年九月間共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百元,詎嗣後向甲○○請領款項,甲○○竟拒絕付款且避不出面處理,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前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住宿大聯盟會員住宿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以:當初是乙○○來找我替他宣傳他的度假村,當時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而且我已經給付給乙○○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裡面即包含五十五張住宿券、早餐及其他等費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字上字第一三○○著有判例。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說我要蓋新旅館,他叫我先做沒有關係」、「被告未經過我的同意,私自印製度假券,是因為旅客來吵,說有蓋章,我打電話問被告,他也告訴我就先給客人住」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要蓋新旅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印製住宿券之前即曾經接觸,並對推廣告訴人渡假村之相關事宜商談過;且衡以常情,倘告訴人對於被告所印製之住宿券完全不知情,當顧客持上揭住宿券至告訴人經營之渡假村表示欲住宿時,告訴人即應加以拒絕,縱告訴人為免因拒絕顧客而影響渡假村之經營形象而先暫時接受該住宿券,亦應不至於自七月間起至九月間止,在從未同意被告印製住宿券之情況下,仍陸續接受持上揭住宿券投宿之旅客住宿並提供相關服務,且告訴人亦已自承其一收到該渡假券後,即打電話聯絡被告,是足認告訴人應已與被告就該住宿券之相關事項已有所洽談,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客戶來住的時候,我曾經向甲○○質問,他說會跟我算所有的費用」、「我所有花費總共二十二萬零五百元」(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第二十六頁),「我一毛錢都未收到...住宿卡甲○○印了一萬多張,章是他自己蓋的,但他都不與我結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0號第十六頁」云云。惟被告已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六次匯款至告訴人乙○○於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總計匯款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六張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支付告訴人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無訛,而告訴人於被告提出上揭匯款單後,亦不否認曾有收到被告匯入之款項,改稱:「其中一張是客人來住,他才匯錢進來,後來又有團體來往,他才匯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即已有矛盾之處。末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積欠其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款項,固有提出計算表一張可按,其表列之項目有「住宿」、「接送機」、「船資」、「早餐」等項目,其中「住宿」項目均以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六百元計算,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曾經有講給他一晚八百,另外再算早餐等項目」、「住宿券應包括住宿、機場接送、船票、早餐」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稱每晚住宿為八百元、四人房再加二百元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縱被告與告訴人就住宿券之款項部分有不同之計算方法,而產生付款和收款之差額,亦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實難因被告所給付之款項未達告訴人所計算出來之數額,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桂美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