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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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將車輛駛至鐵路軌道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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