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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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方進輝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合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有夫妻關係,原均設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因前開住處過於擁擠,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攜同子女遷居於同市○○○路○○○○巷○○號之事實,業據證人方進輝證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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