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項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乙○○住處騎樓下,利用前揭螺絲起子著手鬆開乙○○用以栓牢冰箱之鐵絲,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冰箱一台之際,適為乙○○發現且報警查獲,始未得逞,當場並扣得甲○○所有用以供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目擊證人 潘正榮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互一致,堪予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甲○○竊盜時攜有螺絲起子一支,業據其自承在卷,雖係供行竊之工具,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應依未遂犯論處,故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正當方法掙得財物,竟為上開犯行,然慮及其犯罪手段尚非兇惡,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查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行竊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